購房定金,是指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由購房者按照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賣房人的金錢。 眾所周知,由于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屬于一種所涉標的額比較大的民事交易,合同的訂立需要一個過程,當事人雙方為訂立合同須做一些必要的準備。對于購房者來講,其與開發(fā)商對于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內(nèi)容已經(jīng)基本取得一致,但因為還需籌措*及辦理其他必要的手續(xù)、證件等一些未定情形,故合同一直還未能訂立,但又不愿意放棄成立合同的機會,于是以交付定金的形式作為認購某一特定商品房的擔保以保證待條件成熟后其對于該特定商品房的優(yōu)先購買權得到保障,開發(fā)商收取定金后也不能將該商品房銷售給其他的購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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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下定金的意思,要簽購房合同,這個錢是退不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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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房定金指購房合同當事人的購房一方為保證購房合同的履行,在購房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前給付開發(fā)商的一定數(shù)額的款項。購房定金是保證購房合同履行的擔保*之一,也是一種約定購房違約責任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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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抵押目前很常見,開發(fā)商*不足需要跟銀行借貸所以把房子抵押給銀行。 只要這個房子沒有在房產(chǎn)局【產(chǎn)權備案】就沒有問題。 在建抵押流程: 1、開發(fā)商(房屋)抵押; 2、銀行給開發(fā)商房款; 3、開發(fā)商用貸款購地或蓋房子; 4、你買了房子交了首付或全款; 5、開發(fā)商拿著你的首付或全款把你所買的這套房子單獨解壓; 6、解壓之后給你走理產(chǎn)權備案等一系列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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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房買賣合同無法簽訂的事實是由被告單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且被告的銷售行為已構成銷售欺詐。 (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房屋的五通費用應包含在房屋銷售價格內(nèi),被告卻將免五通的條件作為其銷售的優(yōu)勢在簽訂《認購書》前后向原告進行宣傳,即使這樣,雙方在簽訂《買賣合同》時,被告也明確要求原告承擔此費用(具體為“天然氣、閉路、水電”的初裝費用)。 (二)、被告為了促使原告簽訂《認購書》和急于銷售房屋,在簽訂《認購書》前后,對原告承諾其銷售給原告的房屋有單屬于原告使用的屋頂花園,但在簽訂《買賣合同》時對其的承諾反悔不認。 (三)、在簽訂正式《買賣合同》時,雙方針對《買賣合同》第十四條第3項有通氣時間的空白條款,原告要求作為此款義務方的被告給予明確通氣時間,但遭被告拒絕。 (四)、《買賣合同》第十五條中約定,如因被告的責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取得房地產(chǎn)權屬證書的,雙方有兩種明確選擇和一種補充條款。但被告強行要求原告按照第2項處理,不準許原告對選擇性條款給予選擇和補充。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被告,剝奪了原告在合同簽訂中對選擇性條款的選擇權,同時違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則和磋商的交易習慣。 (五)、支持以上事實的證據(jù),主要有原告方提供的書面證據(jù)、申請的兩位證人的證言以及被告當庭提供的對原告有力的書面證據(jù)。 三、原告從簽訂《認購書》前后到簽訂正式的《買賣合同》過程中,其購買被告房屋的意愿是真實的,不存在任何過錯或惡意。 原告年事已高,又沒有文化知識,對被告提供給他的書面協(xié)議涉及的法律術語更是無從知曉,但從他交付購房定金并于第二天到銷售中心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可以看的出,他的購買房屋的意愿是真實的。而被告恰恰利用了原告的這些劣勢和自身的銷售優(yōu)勢,對原告進行欺詐,并強迫原告接受被告單方面的意思。 四、針對當庭的質(zhì)證和辯論,*人有針對性的選擇以下兩點予以辯明。 (一)關于《認購書》的“其他條款”第9項的規(guī)定,即“乙方在簽訂本認購協(xié)議時,已知曉并了解公示買賣合同樣本的內(nèi)容與條款,對此無異議?!?*人認為,此條款包含于“其他條款”,而“其他條款”又屬于《認購書》中的選擇條款,雙方對此條款并未勾選,也就是說雙方在《認購書》中沒有約定這樣的條款,被告不能再以此條款作為其辯論的依據(jù)。 (二)、關于被告舉示的《買賣合同》樣本 1、被告以其舉示的《買賣合同》樣本來辯稱此樣本一直在售樓中心張貼,且原告早已知曉并了解的主張不能成立。 (1)、其主張缺乏證據(jù)支持,到開庭時為止,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證據(jù)證明此樣本在原告簽訂《認購書》時張貼于售樓中心,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原告對此樣本已知曉。 (2)、如果說其《買賣合同》樣本在售樓中心公示,作為銷售方應以合理合適的*對被告加以提示,但被告并未盡到提示義務。 (3)、被告缺乏證明其舉示的《買賣合同》樣本與雙方在2007年3月28日準備簽訂的《買賣合同》樣本是相同的證據(jù),更無法證明其舉示的《買賣合同》樣本曾向被告出示或原告曾知悉此樣本。 2、被告舉示的《買賣合同樣本》的一些條款恰恰印證了原告的觀點。 (1)、被告對其舉示的《買賣合同》樣本第十四條第3項的通氣時間的空白條款沒有按照條款的格式明確具體的時間,而是單方面變更為通氣時間按照天然氣公司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即使這樣,通氣時間仍未明確。 (2)、被告對其舉示的《買賣合同》樣本第十五條的選擇性條款,單方面選擇了第2項,如果再結合本案其他證據(jù),被告的證據(jù)則剛好證明了原告的關于“被告剝奪了原告對合同選擇條款的選擇權?!?綜上所述,原告已經(jīng)向法庭舉示了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致使《買賣合同》無法簽成的原因主要是由被告單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且被告在銷售房屋過程中存在銷售欺詐,根據(jù)《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若干問題的解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被告應雙倍返還原告的購房定金。 此案開庭后不久,法院下達了判決書,判決被告返還原告購房定金,同時賠償原告購房定金一倍的賠償,本案訴訟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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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qū)Ψ浇o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shù)肿鲀r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九十條 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 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條 定金的數(shù)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擔保法解釋》 六、關于定金部分的解釋 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經(jīng)履行或者已經(jīng)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響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百一十七條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對解除主合同后責任的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 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zhì)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一十九條 實際交付的定金數(shù)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shù)額,視為變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異議并拒絕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百二十條 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約定內(nèi)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shù)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二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因合同關系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處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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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金并非一個規(guī)范的法律概念,實際上它具有預付款的性質(zhì),是當事人的一種支付手段,并不具備擔保性質(zhì)。商品房交易中,如買家不履行合同義務,并不表示他喪失了請求返還訂金的權利;反之,若發(fā)展商不履行義務亦不須雙倍返還訂金,但這并不意味著合同違約方無須承擔違約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簽訂正式的房屋預售契約之前,買賣雙方簽訂的有關認購書(或稱意向書)并不是房屋買賣契約,不具備房屋預售契約的法律效力,只是一份廣義的合同。若認購書中有定金條款,則若購房者在簽訂認購書后反悔,發(fā)展商有權沒收購房者的定金;若發(fā)展商違約,不與購房者簽訂正式的預售合同,則購房者有權要求發(fā)展商雙倍返還定金。如果認購書中約定的只是訂金,那么就不具備定金的法律后果了。 由此可見,定金與訂金無論是從內(nèi)容上還是法律后果上都有明顯不同,在簽訂購房合同時,購房者應對此有充分的理解,并根據(jù)自己的實際情況慎重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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